帝力,STLTIMORLESTE.com – 帝力初审法院通过宣读判决书,决定宣判九名被告无罪,他们姓名首字母分别为MA、AV、FN、GP、SGCL、ECP、RGS、RFM和AC,免于损害管理罪的指控。
在审判庭上,主审法官何塞·昆塔奥宣布,未被证明的事实是被告违反了规定,以及被告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害。
法院还认为未被证明的是,被告知道此行为是法律禁止的。
法院宣布,根据被告、证人的陈述以及卷宗中的文件,被告们按照现有规定良好地履行了职责,但系统存在不足,但这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,他们无权过问系统问题。
因此,合议庭认为,宣判被告无罪,因为他们不符合损害管理罪的构成要件。
法院还驳回了检察院要求被告支付民事赔偿的请求,因为认为国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,因此,法院没有判处被告支付民事赔偿。
因此,法院最终裁定宣判被告无罪。法院还将把这一判决通知案件检察官,如果不同意此判决,可在30天内提出上诉。
该判决由主审法官何塞·昆塔奥宣读,被告的律师和公设辩护人均在场。
判决后,律师马塞洛·罗萨表示,被告没有扣税,因为他们认为PT Gunung Mas Sentosa公司不是东帝汶居民企业,因此,检察院提出指控,称他们没有向非东帝汶居民企业扣除10%的税款。
律师补充说,法院裁定被告必须无罪释放,因为指控的证据不足以判处被告犯有《刑事诉讼法》第274条规定的损害管理罪。
“作为被告的律师,既然对被告的指控证据不足,我们肯定会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,以恢复他们的良好声誉,因为他们多年来遭受痛苦,他们是无辜的,他们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履行职责的,”他说。
他强调,他们将观察在30天期限内检察院是否提出上诉,如果检察院不提出上诉,被告的律师将立即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,因为国家损害了他们的客户。
根据指控,2013年4月26日,卫生部与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(由市场经理Hironimus Sumatra先生代表)之间签署了两份合同:一份是关于消耗品供应的合同,合同编号为RDTL-MS-DNGFA-13-325-C-0033/SS,价值204,917.222至237美元;另一份是关于药品供应的合同,合同编号为RDTL-MS-DNFGA-13-325-C-0032A/SS,价值497,524.00美元。
随后,2013年5月31日,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根据合同向卫生部提供了药品和消耗品,并附有收货和检验报告。
2013年7月4日,SAMES将一种名为硫酸镁40% Mg SO4和25ml-10.0克MgSO4.7H2O的药品退还给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,数量为3,000(三千)份,金额为3,037.50美元(三千零三十七美元五十美分),原因是该药品不符合合同规定,文件显示。
2013年7月4日,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向卫生部提交了金额为494,487.50美元的付款发票,因为已从合同总金额(497,524.00美元)中扣除了3,037.50美元。
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8月6日,被告AV作为卫生部财务和采购部门负责人以及资源支持管理副部长,向财政部国库总局提交了对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两份合同的最终付款请求,金额分别为204,917.13美元和194,486.30美元。但在上述两份请求中,均未提及或未扣除两份付款金额的10%税款。
因此,2013年8月14日,财政部国库总局对两份合同进行了最终付款,一份是消耗品供应合同,价值204,917.13美元;另一份是药品供应合同,价值497,524.00美元,并且没有对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金额进行税款扣减,而是按照两份合同的金额向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支付。
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在2013年未在东帝汶设立公司总部,因此,该公司以非东帝汶居民外国企业的身份参与了东帝汶的项目招标。
根据2008年开始生效的第08/2008号税法第57条规定,任何非东帝汶居民个人或企业,如果在东帝汶获得收入,则有义务从合同付款金额中扣除10%的预扣税。
根据卫生部与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第21条第1款规定,该公司有义务遵守国家当局征收或扣除的所有税款。尽管如此,卫生部的付款请求以及财政部国库的付款均未向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扣除10%的预扣税。
被告MA和被告AV知道合同规定PT Gunung Mas Jaya Sentosa公司有责任从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金额中扣除10%的税款,被告们也知道,根据赋予他们的管理和控制职能,他们有义务在向财政部国库提交的付款请求中扣除10%的预扣税,但被告们没有这样做,故意违反了控制或管理规定,或严重违反了法律赋予他们的职责,从而给东帝汶国家造成了损害。
这些被告知道他们有权核实提交给财政部国库总局的付款请求,以确认该请求是否已扣除国家税款,或者付款请求是否完整,包括所有附在请求中的文件。如果请求不完整,被告有义务将付款请求退回相关部门进行补充,然后才能再次提交给国库总局进行付款处理。
因此,被告FN、GP、SGCL、ECP、RJS、RFM和AC没有履行他们的义务,因为他们故意违反了控制或管理规定,或严重违反了他们的职责,从而给国家造成了损害。
所有被告均自愿实施了这些行为,严重违反了他们的职责,给东帝汶国家造成了总计69,939.00美元的损失。
被告们也知道他们的这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,并将根据刑法受到惩罚,但被告们对此不予重视,从而导致了被告们必须对这些行为负责的后果。
这些行为构成了被告MA、AV、FN、GP、SGCL、ECP、RJS、RFM和AC犯有《刑法》第274条第2款规定和惩罚的损害管理罪的实质性行为人。
(特尔)